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㩗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於高雄市楠梓區南都夜市場內,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者購買刀刃銳利、刀刃長四十八公分、刀柄長二十一公分、刀柄可供雙手握用、經公告列管查禁之武士刀一把,將之攜回藏置於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甲○○因遭不詳人士恐嚇,乃攜帶該刀防身,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之夜間外出時,將該車藏放在由乙○○所駕駛、搭載甲○○、 黃士銘楊建榮 之車號00--一六八三自用小客車內右後方乘客座腳踏板內(乙○○、黃士銘及楊建榮等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後龍巷一二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刀械確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由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武士刀無訛,業經高雄縣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五日高警保民字第七二一一一號函暨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後,於夜間攜帶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夜間攜帶刀械罪。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攜帶刀械之目的乃在防身,並未持以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誤,經本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列管刀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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