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多次竊盜之犯罪記錄,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都會公園停車場,以手扳開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竊取乙○○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第一銀行提款卡、身分証、學生証、駕照、行照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五十元),得手後,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放在其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第一銀行提款卡、身分証、學生証、駕照、行照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五十元)之情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停車時撞到被害人乙○○之機車,乙○○機車之坐墊因而打開,伊見到置物箱內有皮夾一只乃取之放在口袋裡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係用手扳開乙○○機車坐墊竊取皮夾等語在卷,被告前揭所辯應係避就之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其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多次竊盜罪記錄,素行欠佳,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雖竊取之財物價值微薄,然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後雖有辯解,惟坦承竊盜行為,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