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第六三0-四地號土地上,佔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達一二九.六九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用以經營麵店及販賣檳榔。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為台糖公司報警查獲後,乙○○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
二、案經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者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糖公司之職員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及相片二張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擅自佔用他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所佔用之面積達
一二九.六九平方公尺,佔用之時間近一年,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目前已拆除鐵皮屋未再佔用,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