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號),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拾貳台、王牌對決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在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與德賢路口「翠屏市場」內,擺設滿貫大亨十二及王牌對決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玩樂,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警楠分行字第二八七六號函及其所附之現場檢查紀錄表乙份、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字第八三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十四台供人娛樂,係以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為事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而被告雖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有繼續經營之情事,惟屬同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下,繼續所為之行為,均應包括於一個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今再犯相同犯行,絲毫不知悔悟,惟念其為一中度肢障人士,有殘障手冊在卷可證,謀生不易,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被查獲所陳列之機具數量非多,經營時間不長,獲利有限,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共計十四台,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