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度精誠二五之一二號教育召集上等兵應召員,為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鄉○○村○鄰○○○路○○巷○弄○○號,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向有關機關申報;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將居住處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三0五室,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前往台南縣新化鎮新和庄一號知義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縣團管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縣團管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九)桂信字第六六五二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檢附之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及受領回執無法送達處理情形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檢附之原教育召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受召集,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