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
丙○○ 莊龍福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七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除僅償還本金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外,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即未再按期攤還,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受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紙、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叁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七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除僅償還本金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外,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即未再按期攤還,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受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紙、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中所載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加以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認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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