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多次觸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四月確定,最近一次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停車場,以其拾撿得來他人棄置於路旁之鑰匙一把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著手翻動車內物品欲竊取財物,惟於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之前即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多次觸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四月確定,最近一次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係犯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末查,被告雖領有殘障手冊,其上並記載被告係中度精神病患,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八號判決附卷可佐,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知道其行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亦知道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不對,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可稽,顯見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缺乏,亦未較常人顯然減退,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甚明,自無刑法第十九條適用之餘地,亦無施以精神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屢次觸犯竊盜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