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衛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由漢衛公司派駐擔任鳳陽社區大樓管理員,任職期間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用、保管委員會零用金與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等工作。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利用職務之便,將前開代收業務上持有之住戶管理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七千九百元、委員會零用金三千元、與住戶林俊吟限時掛號信件一件(內附現金三千元)等物侵占入己,得手後,未經請假程序,即潛逃無綜,經漢衛公司一再催討均避不見面。
二、案經漢衛公司告訴代理人 翁清井 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漢衛公司告訴代理人翁清井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鳳陽社區管理員乙○○攜款潛逃名冊(管理費)及零用金、郵政現金三千元及資料一紙、交班職勤登記表二紙、掛號郵件查單一紙、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為自己亟須用款,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後潛逃,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且侵占金額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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