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子女三人,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其後雖偶有返家,惟亦非返家照顧家庭,更藉故毆打原告。至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另自八十一年起藉故毆打原告,致使原告精神、肉體痛苦不已,且其毆打原告已成常習,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王 雪評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明文。所謂同居係夫妻主觀上以久居於一地之意思,客觀上居住於一地,如夫妻中之一方主觀上未以久居於一地之意思而居住於一地,例如久久回家一次,回家後不久又離家,仍屬未盡履行同居之義務。又未盡履行同居之義務之期間如已長久,即與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判決離婚要件相符。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子女三人,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其後雖偶有返家,惟亦非返家照顧家庭,更藉故毆打原告。至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王雪評 到庭證述:「(父親)大約民國八十一年或八十二年左右離家」、「有偶爾回來一、二次,回來之後會打母親。」(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在長達八年期間內,雖偶有回家,惟未以久居一地之意思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理由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