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後昌路口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丁○○駕駛前揭汽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而能注意讓騎乘機車直行之甲○○先行,卻不注意而貿然加速左轉,致撞及甲○○所駕駛之XLN-二九五號機車,使得該機車後載之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誠不諱,復有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丙○○(即本件交通事故調查之警察)之供證在卷可按,並有告訴人乙○○之診斷診明書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份及被告駕車肇事現場相片八張可佐,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易科罰金,附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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