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鄭貴龍 送達代收人 余建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四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電話費用上訴人已經繳清,而被上訴人亦未有什麼拆機銷號等情,該等證據均已提出供法院審酌,惟原審竟未視被上訴人自身內部作業疏失、黑箱作業,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用戶欠費催收經過報告表為證,且上訴人確以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繼續撥用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二十五秒為止乙節,觀諸該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話明細清單亦足證明,而認上訴人於所辯,要無可取,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卷附之另一份通話明細清單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號碼並不相同,上訴人一再據此爭執,顯非可採。至其餘主張,僅泛指原判決不當,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經原審審酌之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於法自屬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陳嘉惠~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