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嘉義太保鄉前潭里後潭十四之一號住及高雄市○○區○○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約每日施用一次;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住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燒烤後,吸用所產生之霧化氣體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一、一八公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陽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海洛因之粉末二包(驗後合計淨重一、一八公克)扣案足憑,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應認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亦有該裁定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初次強制戒期滿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一、一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鋁箔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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