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對面之舊市場某處,找友人喝酒聊天時,因酒醉而將該重型機車置放在其友人住處,其明知該機車並未遭竊,竟因擔心該機車被竊,而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報案,謊稱該機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前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請求協助偵查。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鼓南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僅為擔心其所有之機車被竊,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該機車遭竊之不實事項,浪費警政資源及警力,被告之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惟念其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