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在乙○○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長青書店」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收款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供己花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開擔任長青書店業務員期間,多次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花用之事實,惟辯稱:侵占金額僅五、六十萬元云云。經查:被告於長青書店任職期間,多次將收取貨款侵占入己,經告訴人乙○○初次彙整核對帳冊結果,共計侵占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後於本院審理中經雙方核對後,傳票號碼為五五、七二、二三0、二三一、二八二、二八七、三一七、
三三三、五一六、五一七、五七二、五七五、五八0、八0一、九三四、九五九,金額共計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部分,業經雙方確認並非侵占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長青書店出貨登記帳冊、收款帳冊及前開二帳冊彙整核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亦核對上開帳冊資料無訛,被告雖辯稱未侵占一百二十多萬元云云,惟其於本院一年多之調查審理期間,自始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表明於任職期間挪用公款計一百二十萬元,並親自親名捺印等節,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為憑,告訴人並陳明:對帳結果被告總計侵占一百二十多萬元,經雙方同意決定以一百二十萬元和解等語明確,被告亦坦承和解書上之簽名為其親自書寫在卷,被告既係於審閱和解書內容後簽名於上,顯見其當時對和解書中所載金額並無異議,由此亦足徵被告侵占之貨款數額至少有一百二十萬元,是被告空言辯稱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侵占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一節,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金額高達一百多萬元,迄今僅償還十八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非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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