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前鎮分店購買冷氣機三台,約定價款分廿四期給付,標的物安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三之二號,在價金未付清前,不得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其他處分。詎被告竟意圖不法利益,價款未付清前,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或其他處分,因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外,行為人之主觀上尚須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此觀該條規定甚明。
三、訊之被告 吳勇志 對於與告訴人聲寶公司就泠氣機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在未繳清價金前將之遷移他處,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之利益,辯稱其係因原本約定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三之二號遭法院查封拍賣,始將標的物遷移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聲寶公司公司代理人 胡福壽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其依據,然被告原住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三之二號,故約定將本件標的物置於該處,惟事後因該處房屋遭查封拍賣,始搬離該處,該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點交完畢,此有本院查詢之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稱遷移住所係不得已一事,尚可採信,復參之被告於後已與告訴人聲寶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益證被告係因遷居而將泠氣機一併遷移,並非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之遷移,縱使被告未通知告訴人及未依期付款,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構成該條之罪,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僅能證明雙方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告訴人催繳分期附款之事實,尚不足作為被告有上開所稱不法利益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核之上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