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一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三百零八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先抵充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三二三0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一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三百零八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先抵充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簽定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三二三0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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