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同條第六項規定: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路段上斜向違規停車,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其斜向未依規定停車,而拖吊至高雄市○○路拖吊場存放,受處分人要求拖吊場從寬處理,然遭拒絕,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路段上並斜向停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辯稱:我停車的時候該路段並無畫任何停車格或停車線,到目前為止,也很多人都斜向停車,為何警員獨厚該處而必須開單舉發,況且高雄市區也很多地方都畫斜向停車格,例如法院河東路就是如此,警察這樣開罰單似與公道有違云云,惟查: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YL-二○三八號汽車號斜向停車之行為,已為其自承在卷,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斜向未依規定停車至明。自難容由其砌詞否認之,且該違規事實亦不因高雄市○○路段是否畫有斜向停車格而有異,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就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