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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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652號
原   告  連振欣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被   告  蕭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卻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
31日向訴外人 趙俊淞 買受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之弟訴外人
蕭羽弘 業將原告及趙俊淞列為被告對其等另案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系爭房屋係99年間由蕭羽弘借名登記於趙俊淞名下,
供蕭羽弘及其家人居住,並曾由被告繳納房屋貸款,趙俊淞
卻逕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屬
詐害蕭羽弘對趙俊淞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得撤銷等情,
訴請塗銷原告與趙俊淞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另案)。從而,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即原告
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影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屬本件民事訴訟裁判
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在系爭另案判決結果確定前,應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 橋簡 字第 652 號裁定(108.01.24)[撤回]
  •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 橋簡 字第 652 號裁定(108.01.24)[撤回]
  • 橋頭簡易庭 107 年度 橋簡 字第 652 號裁定(109.01.0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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