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調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自動提款機轉
帳繳交保險費,因看錯帳號誤將新臺幣(下同)2,120元轉
入被告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下稱臺銀金門分行)帳戶,其
後伊有託臺銀金門分行之客服人員向被告代為轉達請求償還
該筆款項之意,惟被告表明不願返還, 嗣復 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
,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
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