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71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7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9日進入原告公司
擔任公車駕駛員,任職期間駕駛原告公司營大客車201-FA號
車,於95年2月9日肇事,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賠償該
案對造即訴外人 張蕭雪桃 ,並與其達成和解,賠償之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此金額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而被
告則於95年6月1日離職,尚積欠原告上述款項未償還。為此
爰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切結書、支票、領款收
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於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即訴外人張蕭雪桃)之權利,依前開法條第1
項規定,原告須與受僱人即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業於95年2月9日與訴外人張蕭雪桃達成和解,並賠償訴外
人張蕭雪桃250000元,故依前開法條第3項規定,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有求償權,故向被告請求原告償還
該賠償額25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