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
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可稽。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
,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2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
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
管理費。詎被告至97年1月21日應還款日止,尚欠本金257,037
元,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是依兩造間貸款契約
第9條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時,則本息視為
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
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起訴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業據被告於97年8月20日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併合被告其他無擔保債務向本院
提出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聲請再案而已含附其中,是本件既
有如前所述情事,爰請曉諭原告撤回起訴,以有效節約司法資
源。
㈡又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
計不慎以債養債,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積累後,現已積欠無
擔保債務達210餘萬元,且被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願與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示債務試行和解以分期攤還積欠款項。惟被告因
尚有其他相類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計12家,為使全體債權
人得以公平受償起見,是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之規定
,通知第三人之各債權人併為參加和解;又未免和解進行與更
生審查有所衝突,亦請准和解方案之磋商應俟前揭更生聲請案
件為駁回後,再予進行。此外,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
,僅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望能達
成和解,且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表、貸還款歷史查詢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
函、經濟日報剪報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本院核諸前
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已向本院提出更
生程序之聲請,然查該案尚未經本院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進行。再者,被告請求與原告和解云
云,惟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協力促進訴訟或
提出和解方案,本院自無促成兩造達成和解之可能。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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