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萬陸仟伍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
行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
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
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
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
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共計積
欠本金206,506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95年4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25之約定利息、自95年4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前期利息366元、帳務管理費200元未清
償,嗣後萬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民眾日報、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2,2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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