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室
訴訟代理人 乙○○
室
被 告 丙○○
8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南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嗣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為5
年,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
借款利率外。另元大銀行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
約,約定借款人若屆期不為清償,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
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32,616元及
自逾期日至95年6月10日之利息6,512元、違約金489元。嗣
元大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上開本金及上
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約理賠239.617元後,元大銀行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之金額,並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理賠申請
書、信用保險理賠計算表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
債權移轉同意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9,617元,及其中232,616元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