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丙○○○
弄18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1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3月5日起,至96年12月5日
止,自任為互助會會首,邀集會員原46人,嗣有6人退會,
僅剩40人,每月開標1次,除第1期繳納新臺幣(下同)5千
元外,其餘活會繳4千元,死會繳5千元。被告另自94年8月5
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自任會首邀集互助會會員共36人,
於每月5日開標,繳納會款方式同前。原告參加前開互助會
各1會,目前均為活會,詎被告自96年3月起,即不履行合會
契約,避不見面,迄今負欠原告221,000元。為此,原告爰
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會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員單(97年度司
促字第15180號卷內)、計算書(本審卷第35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促字第15180號卷宗,查明無訛。
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09條之9條合會會款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