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他字第2號
原 告 蔡中正 原名 蔡國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沙
簡字第二○四號、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五號),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 伍佰 壹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九十
六年度沙簡字第二○四號、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三九五號【
原案號為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六四號】),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二日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前者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後者為
三十萬元,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一萬四千
八百六十元及三千二百元,經本院將上開二案件合併辯論及
裁判,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雖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故上
開案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五百四十二元((14860+
3200)*3/100=54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一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14860+0000-000=1751
8)。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