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壹仟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
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
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
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
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
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7年5月尚積欠原告109,48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82元及其中106,696元部分自97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單月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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