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2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黃柏霖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21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7年9月9日止,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51270元及其中50452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2年
7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
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收手續費,上訴期間期滿
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7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1386
18元及其中本金136406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7年9月9日
止,帳款尚餘189888元及其中本金186858元按前開方式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答辯狀亦不否
認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款,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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