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美瑤 即三巨頭環保餐具商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美瑤即三巨頭環保餐具商行於民國95
年1月26日邀同被告甲○○、訴外人 李明憲 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
另立增補契約書約定100年7月26日清償完畢,目前利息以年
息10%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分期繳付。如不按期履行債務時
,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款,喪失期限利益,則所有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除利息照算外,並自逾期之日起
六個月以內按利息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利息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林美瑤即三巨頭環保餐
具商行於97年3月5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告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被告林美瑤即
三巨頭環保餐具商行、甲○○尚欠本金216,568元及自97年3
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增補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放款
明細檔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
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林美瑤即三巨頭環保餐具商行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借款216,5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3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
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