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被 告 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
被 告 己○○
參 加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
參 加 人 丙○○
參 加 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彭松煜
訴訟代理人 張壯允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國有林竹東事業區
第一0九林班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七日第3557號收件鑑測所繪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丙部
分面積一三五點七一平方公尺溫泉水井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0九林班地上
,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面積二九點二二平方公尺魚池、乙1部
分面積二九0點五七平方公尺鐵皮屋、甲2部分面積二九點
五五平方公尺魚池、甲3部分面積七點八六平方公尺魚池、
乙2部分面積一七五點三一平方公尺鐵皮屋、甲4部分面積五
點四七平方公尺魚池、丁部分面積一三二點四七平方公尺水
泥地面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告那羅灣休閒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百分之十七由被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國有林竹東事業
區第109林班,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35.71平方公尺
)地上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己○○應將坐落於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109林班,如
附圖所示甲1部分(面積29.22平方公尺)、乙1部分(面
積290.57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29.55平方公尺)、
甲3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乙2部分(面積175.31平
方公尺)、甲4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丁部分(面
積132.47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本件原告之前身為竹東林管處,嗣竹東林管處於民國78年
7月1日改制為台灣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再於88年7
月1日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按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森林法第
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
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
,代表國家機關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於本件中,國有林竹
東事業區第109林班土地(下稱系爭109林班地)之所有權
人雖為中華民國,但系爭土地乃於原告管轄之範圍內,而
由原告直接管領,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起訴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
敘明。
2、緣被告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那羅灣公司)
約自93年起於訴外人所有○○○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467號土地)進行開發時,越界占用原告所管轄
之系爭109林班地,經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派員於95年12月
21日辦理鑑界訂定界樁,原告再依鑑界界樁實測結果,確
認被告那羅灣公司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35.
71平方公尺。經原告於96年3月19日以竹授東政字第09625
90958號函,及96年9月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54號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那羅灣公司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惟被告
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那羅灣公司將如附圖所示丙部
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3、另被告己○○約自93年起,擅自於原告所管轄之系爭109
林班地上,興建房舍、修建魚池,舖設水泥舖面經營「羅
幸鱒魚休閒農莊」,經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派員95年12月21
日辦理鑑界訂定界樁,原告再依鑑界界樁實測結果,確認
被告己○○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面積29.22平方公
尺、乙1部分面積290.57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29.55平方
公尺、甲3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乙2部分面積175.31平
方公尺、甲4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132.47
平方公尺。經原告於96年9月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53
號存證信函,發函請求被告己○○拆除擅建之地上物返還
占用部分土地,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己○○
將擅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二人則以:
1、被告那羅灣公司部分:
依原告起訴意旨以觀,顯係以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測量結果
,判認被告公司於93年間就所管領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進行開發時,越界占用原告所管領之系爭109
林班地,並於其上挖掘建造水井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水井
),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
等語云云,惟:
⑴本件訴訟有無實益:
①被告公司自94年3月23日設立登記迄今,從未占有或利
用系爭109林班地、亦無於系爭林班土地興建水井。
②觀之參加人甲○○97年3月21日民事告知訴訟補充理由
狀(二)之說明,系爭467、467-1地號、及坐落467地
號上水井,係參加人自資開發及建造,嗣參加人以水井
之「使用權」出資,即提供被告公司「使用」以為出資
方法。惟被告公司於欲為收受占有時,發現尚有待查實
,故被告公司迄今根本尚未占有系爭467號土地,或管
理使用系爭467號土地,且本件歷三次勘驗現場以為鑑
界,系爭「水井」顯然無人看管使用,益徵無占有之事
實可言。換言之,縱認本件有因開發系爭467號土地而
有越界開發而占用系爭林班土地之事實,因被告公司並
無占有系爭467號土地,自難進而認被告公司有占有系
爭109林班地、及系爭水井之事實。
③況參加人主張以水井之「使用權」出資,尚未經董事會
通過並向經濟部辦理增資,故系爭水井非由被告公司占
有中。依參加人95年10月5日出售被告公司現負責人所
表列之被告資產乃高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其中尚
包括價值1,300萬元之系爭越界「水井」。然事實上,
參加人從並未將上開資產投資予被告公司,此觀被告公
司之資本總額迄今仍為2,800萬元即明。嗣被告公司新
任負責人發現出資之價值、及系爭「水井」恐非適法,
故迄今仍未列為公司資產,而認被告應另以其他資本繳
交股金,此亦有參加人97年2月20日當庭所提之會議記
錄可證。換言之,關於系爭「水井」,被告公司迄今仍
未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後段規定董事會通過,而非屬
公司資產,故系爭「水井」既未經董事會通過亦未經辦
理增資登記,則系爭「水井」之占有人,自仍應係參加
人為占有人,並非被告公司甚明。
④依上所陳,被告公司既無占有系爭109林班地、亦無占
有系爭467號土地,則原告認被告公司應就占用系爭林
班土地、及興建系爭水井負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之義
務等語云云,即有所誤會,而應另對真正的占有人請求
,方屬正辯。
⑤又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要旨:「
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
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
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
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惟土地
所有人在未對於地上房屋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獲
得勝訴之判決或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前,即本於
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用房屋之第三人提起排除侵
害之訴,尚難認其有請求判決之實益,應從程序上以判
決駁回之」。故縱認系爭水井目前由被告公司管領使用
,原告未對於提供系爭467、467-1地號、及坐落467地
號上水井「使用權」之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訴並獲得勝訴
之判決之執行名義以前,即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
於占用之第三人即被告公司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依上開
實務見解,亦難認其有請求判決之實益,而應從程序上
以判決駁回之。
⑵無拆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公司有管領權且占用系爭林班地、系
爭水井,被告公司充其量亦僅需就其「占有時」之狀況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尚不及於「占有前」之回復,即被告僅
負歸還土地之責,尚難認被告公司就系爭水井部分尚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蓋:
①誠如前述,本件原告所陳之占用系爭109林班地、及興
建系爭水井之事實,顯均係發生於被告公司成立之前,
則被告公司既非行為人自無需負侵權行為之責。
②第三人侵權行為之後,被告公司始再占有之系爭109林
班地、及系爭水井,而成為新的占有人,被告公司充其
量亦僅就占有之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負歸還原告之義務,
尚難認被告公司就系爭水井之拆除亦負有回復原狀之責
任。
③退萬步而言,倘被告為系爭「水井」之占有人,則被告
公司之「使用權人身分」是否有拆除地上物即系爭「水
井」之權利或義務,恐將有所爭議。蓋如前開所述,就
系爭水井而言,被告公司充其量亦僅有「使用權」並無
「所有權」;則被告公司又如何進行所有權之「處分」
權能?且系爭「水井」係於93年間完成存在,早於被告
公司94年3月8日成立公司之前,則被告公司事後非基於
所有權之權能而占有系爭「水井」時,被告公司能否以
系爭「水井」之「使用權人身分」,行拆除地上物之能
事?顯已殊值商榷。故認,本件被告縱為系爭「水井」
之占有人,亦僅需就其「占有時」之狀況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尚不及於「占有前」之回復義務。
④基於上述,縱認本件被告公司占有系爭109林班地、及
系爭水井,被告公司亦僅需就占用土地之管理權部份負
歸還義務,就系爭水井部份,則難認有回復原狀之責。
⑶有關系爭467號土地與系爭109林班地之界址疑議:
按依被告公司董事甲○○、丙○○曾表示,本件所謂系爭
109林班地,根本就是系爭467號土地,而無需負返還土地
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蓋:
①無論係甲○○、丙○○抑或同案被告己○○,兩者於進
行土地開發時,均有委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始行開發,故當庭提出92年10月1日竹東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那羅段467地號地籍圖界套繪林班界及
開墾範圍位置圖,以此證明95年12月2日新竹縣政府地
政局地籍測量對複丈成果圖確實有相當之不同。
②依上述所提出之圖示可知,92年與95年之測量圖,相同
處:形狀、大小相同,且道路位置亦相同;相異處:界
樁位址不同。換言之,縱甲○○、丙○○不瞭解界樁之
真正位置,但地籍圖中之道路位置顯然相同而無變化,
則何以92年之測量與95年之測量,系爭林班土地竟會自
己移位而靠近道路?本件二次測量既有顯著之差異,自
應委請省測量單位就本件系爭109林班、467地號土地之
地籍位置重新測量,以釐清究竟有無侵害系爭林班土地
,而發生拆除水井回復原狀之義務。
2、被告己○○部分:
⑴原告指被告所占用之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地號○○○
鄉○○段○○○○○○號土地,於開發前曾請竹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界樁也已設定好,才蓋鱒魚養殖場。
⑵當時與林務局共同去定界的樁還在,當時林務局也有認
同界線到當時指的樁位,被告才會花費心血興建鐵皮屋
及魚池,故應該以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複丈鑑界為依據
等語。
3、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陳述:
1、參加人甲○○、丙○○部分:
⑴參加人於92年間,就訴外人 曾清秀 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等土地進行開發前,曾委託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測量,並作成收件號92年9月12
日第1808號複丈成果圖。參加人旋即依複丈成果圖以曾
清秀名義進行整地,並於系爭467號土地內開鑿溫泉井
,並已完工,且將系爭土地及溫泉井使用權移轉予被告
那羅灣公司,及將抵押權移轉與被告。詎事後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即原告委託新竹縣政府
地政局地籍測量隊進行測量,作成收件號95年9月13日
第2096號複丈成果圖,認為先前參加人整地後交付那羅
灣公司占有之部分土地及溫泉井竟坐落於原告所管領第
109林班地上,原告並據而向被告那羅灣公司起訴請求
交還土地。那羅灣公司之股東並開會主張如新竹縣政府
地政局測量結果正確,參加人應就所提供系爭土地及溫
泉井之價值自負其責,要求參加人及訴外人 李慶祥 三人
將相當於4,312.27萬元之股份,按其他股東持股比例移
轉各股東,參加人因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
加訴訟。
⑵依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系爭土地邊界有一些自然的
道路判斷,且被告己○○使用土地也很長一段時間沒有
爭議在,所以認為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可採。
⑶又若竹東地政事務所上開測量結果錯誤,將來被告那羅
灣公司或參加人甲○○就此所受之損失計4,312.07萬元
,將可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為使竹東地政
事務所有機會參加訴訟保障其權益,並使本判決之既判
力及於竹東地政事務所,實有對其告知訴訟之必要。
2、參加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部分:
⑴92年度系爭467號土地分割時,並沒有做確認界址的動
作,當初是依照代書聲請辦理分割,主要是確認土地內
部的分割方式,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5條的規定,
若要確定界址就要另外聲請鑑界。
⑵94年間,被告己○○曾申請就系爭467號、109林班地鑑
界,於94年3月2日實地測量,並豎立7隻塑膠樁,林務
局也有在鑑界時簽名蓋章。
⑶國土測繪中心與竹東地政事務所使用的測量儀器不同。
國土測繪中心是用經緯儀圖解測量,該事務所是用平板
儀測量,而平板儀測量誤差為百分之2,依再鑑界之成
果,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測量的結果有點錯誤。
三、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參加他人訴訟,必須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且有輔助之意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
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輔助之當事人一造
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甲○○、
丙○○,及訴外人李慶祥,於95年10月5日與訴外人丁○
○就股權移轉協議簽定備忘錄,約定由丁○○以2,700萬
元購買甲○○、丙○○及李慶祥所有那羅灣休閒股份有限
公司27%之股份,入股原始股東,而甲○○等原有位於新
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那羅地號等共十三筆土地,及水井二口
則列入公司資產;嗣因原告主張,被告那羅灣公司整地開
發越界佔用系爭109林班地,請求返還,該公司之股東遂
於96年10月16日開會,並決議:「若經政府單位鑑界結果
水井位置○○○鄉○○段○○○○號土地外時,尖石那羅段
467、467-1地號,及其地號上水井,應扣除在總價金之外
...,故原始股東李慶祥、甲○○、丙○○等三人應將
相當於新台幣4,312.27萬元之股份,按其餘股東之股份比
例移轉其餘各股東」,此有上開備忘錄、那羅灣休閒股份
有限公司資產現值表,及該公司96年10月16日董事及股東
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決議,參
加人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影響其當初所提供之系爭水
井及土地,得否抵充股份之出資,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自得為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
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
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又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
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
第66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主張因信賴竹東
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始開鑿溫泉井,興建鐵皮屋及魚池
,若本件被告等敗訴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應對被
告或參加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堪認訴外人竹東地政事務
所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甲○○為被告
具狀聲請告知訴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主張系爭109林班地為其所有,遭被告那羅灣公司及被告
己○○無權在系爭土地上,分別開鑿溫泉井,及興建鐵皮
屋、魚池,請求被告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
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前往現
場履勘,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被告等及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成鑑定圖後,原告乃於97年7
月21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那羅灣公
司應將坐落於系爭109林班,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35.7
1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2、被告
己○○應將坐落於系爭109林班,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面積
29.22平方公尺、乙1部分面積290.57平方公尺、甲2部分
面積29.55平方公尺、甲3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乙2部
分面積175.31平方公尺、甲4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丁
部分面積132.47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交還土地予原
原告。經核,原告所陳述者,均為被告等占用系爭109林
班地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等人防禦及本件訴訟終
結,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之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
訴變更及追加,併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細繹兩造攻防內容,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一)系爭水井
是否為被告那羅灣公司所占有?若該公司僅為系爭水井之「
使用權人」,原告請求其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是否有理
由?(二)被告等抗辯系爭水井、魚池、鐵皮屋均在其等所
有○○○鄉○○○段467、467-2地號土地上,且興建前經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誤,並無越界占用原告所管
領之系爭109林班地,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
等語,是否有理由?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較可採
,或是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較為可信?
(一)系爭水井是否為被告那羅灣公司所占有?若該公司僅為系
爭水井之「使用權人」,原告請求其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
地,是否有理由?
1、被告那羅灣公司辯稱,原告所陳占用系爭109林班地,及
興建系爭水井之事實,均係發生於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則
被告公司自無需負拆除之責。惟觀之兩造提出○○○鄉○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那羅灣公司之公司資
料查詢明細,及新竹縣政府核准鑿井聲請函,可知被告那
羅灣公司係於94年3月8日核准設立,而系爭467地號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曾清秀
於94年9月4日買賣取得,並於96年1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那羅灣公司,共同擔保地號尚包括那羅段329-1、335
、363、364、369、370、372-1、376、381、382、467-
1地號等土地,又系爭水井則係新竹縣政府於94年4月28日
發函,核准訴外人曾清秀於系爭467號土地上開鑿,上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67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那羅灣公司提出之公司
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及參加人甲○○提出之新竹縣政府94
年4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40056380號函影本各一紙復卷可
稽。足認系爭水井係於被告那羅灣公司設立後所開鑿,並
於完成後將其所認知系爭水井所在之系爭467號土地,及
溫泉管徑所須經過之土地,均設定抵權予被告那羅灣公司
【惟系爭水井究坐落於系爭467號土地或109林班地上,參
見下述(二)部分】,是以被告那羅灣公司主張系爭水井
早於被告公司成立前即已開鑿,顯不足採。
2、再者,被告那羅灣公司辯稱本件歷三次勘驗現場以為鑑界
,系爭水井顯然無人看管使用,益徵無占有之事實可言。
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
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該條中
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該請求權之相對人係
指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
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至於狀態妨害人則係指持
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見學者王
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181頁)。基於上開實務及
學說見解,若被告那羅灣公司確為系爭水井之管領使用人
,即為對於妨害狀態有予除去之事實上支配力之人,原告
自得請求其除去妨害。
3、被告那羅灣公司又辯稱,參加人主張以水井之「使用權」
出資,惟尚未經董事會通過亦未經辦理增資登記,觀被告
公司之資本總額迄今仍為2,800萬元即明,故系爭水井非
屬公司資產,系爭「水井」之占有人,自仍應係參加人為
占有人,並非被告公司等語。惟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
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已明定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
屬對抗要件。是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之
變更,雖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股東間達成
協議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
有其效力。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那羅灣公司之股東
間是否已就股東李慶祥、丙○○、甲○○以系爭水井為出
資之方式達成協議,即同意出資鑿井之股東以指示交付之
方式,移轉系爭水井之所有權予被告那羅灣公司管領使用
?經查:
⑴參加人甲○○於本院調解時到庭表示:「(問:相對人公
司主張該公司是在94年3月核准設立,參加人甲○○本來
就是該公司股東之一?)答:是。井是我與相對人謝(即
被告己○○)買的土地,亦是合法申請測量確認界址才作
挖井。」、「(問:當初挖井時,那羅灣公司是否已經成
立?)答:當時是為了公司,因為公司要做休閒類,當時
雖然是用私人名義聲請鑿井,但也是要給公司用。鑿井時
間要再確定後呈報,鑿井是向縣政府水利課聲請,聲請人
名義是用曾清秀一人具名,鑿井費用全部1千多萬都我出
的。」、「(問:鑿井後,井作何使用?)答:鑿井後,
都沒有使用,我們有聲請電源及試水,我們先開發下面那
一塊地靠近大馬路,才要來開發溫泉井所在的土地。」、
「(問:聲請電源做什麼用途?)答:鑿井時有公文表示
可以合法申請電源,是申請要抽水。當時已經有馬達,有
試水一個星期,也把下面的泥巴挖下來,有整地,還沒有
蓋房子,整地費用是李慶祥、我、丙○○一起出的。」、
「(問:整地費用是否有要向那羅灣請求)答:沒有。因
為那羅灣也是我們的,所以這些費用的支出也是要公司來
負擔。」、「(問:鑿井的意思,是否要將之給予公司的
意思?)答:是。都是以後要移轉給公司。我們認為這個
井都是公司的,這是原住民保留地,我們用設定的方式移
轉給公司,電錶的名義人也是公司。」等語(見本院於97
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
⑵又參加人甲○○、丙○○復於本院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表示:「(問:原先是否為被告那羅灣公司的原
始股東?)林、 王均 答:是。」、「(問:被告公司的資
本額多少錢?)林、王均答:2,800萬元。」、「(問:
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先生原先就有出資?)林、王均答:沒
有,是在95年10月5日之後和我們簽約再和我們買。」、
「(問:被告提出被證二號張先生以2,700萬元向你們購
買被告公司百分之27股份入股?)林、王均答:是。」、
「(問:當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先生取得被告公司百分之27
股份時,被告被告那羅灣公司的資本額是多少?)林答:
當時資本額是1億元,由張先生以2,700萬元購買百分之27
股份,2,000萬元我們這些原始股東實際上沒有拿到,是
作為公司後續開發所需費用支出。王答:意見同參加訴訟
人林,那2,700萬,700萬是開支票付我們鑿井的尾款,2,
000萬是我們借給公司用。」、「(問:被告張先生取得
百分之27股份,你們有移轉股份給他們?)王答:全部移
轉,且多移轉了百分之20股份,所以他現在的股份是百分
之47,我的股份現在有10.5,是移轉給張先生,我們移轉
給張先生是有條件的,但條件卻都沒有完成,張先生就自
動將百分之20過戶。林答:現在無法得知張先生從何處過
這股份過去。」、「(問:原先被告那羅灣公司股東有幾
人?)王答:曾清秀、我、參加人林、李慶祥、 賈培群 、
許三團 、 蔡明居 共七人。」、「(問:被告那羅灣公司設
立時,溫泉水井是否已經鑿出?)林答:94年3月公司設
立還沒有開始鑿井,我們是在94年10月份才開始鑿井,到
95年6月溫泉水井才出水。」、「(問:95年10月賣股份
給張先生時,水井也列入資本額?)王、林均答:是。」
、「(問:當時公司資本總額有到1億元,比原先2,800萬
元資本額還高,為何沒有辦變更登記資料?)林答:因為
當時我們資金不夠,變更登記要繳很多稅款,負擔不起。
」、「(問:你們二位是否認為溫泉水井是被告那羅灣公
司所有,不是你們所有?)林答:是。且有將溫泉井使用
權設立在被告那羅灣公司名下。王答:同上。」、「(問
:如果溫泉井屬於公司所有,為何還要設立使用權給公司
?)林答:因為地是原住民保留地,如果曾清秀之後主張
權利,會被收回,而後來張先生向我們購買股份,要求使
用權設立給被告那羅灣公司,所以我們才設立使用權給公
司,且也有將土地設立抵押權給被告那羅灣公司。」、「
(問:當初在設立被告那羅灣公司時,是有實際出資,還
是以溫泉水井作為一個出資的方式?)林答:買土地都是
我們原始股東處理,曾清秀設定給我們時是8千萬,賣給
張先生時談好他出資2,000萬,以後來增值的1億元來處理
,我們最初買土地、挖井的成本已經超過公司登記資本額
2,800萬元。」等語綦詳(參見本院於97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
⑶另參酌參加人甲○○、丙○○,及訴外人李慶祥(以上三
人即備忘錄所稱乙方),於95年10月5日與訴外人丁○○
(即備忘錄所稱甲方)就股權移轉協議所簽定之備忘錄,
協議條件為:「一、乙方原有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那
羅地號等共十三筆,連同水井二口現況。二、甲乙雙方同
意以貳仟柒百萬元購買乙方27%之股份,入股原始股東。
」,而備忘錄所附之資產現值表,則載明被告那羅灣公司
資產現值共1億元,其中位於系爭467號土地上之溫泉井價
值1,300萬元,而467、467-1號土地則分別價值1,735.32
萬元、1,276.95萬元,此有上開備忘錄、那羅灣休閒股份
有限公司資產現值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那羅
灣公司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實性,足見被告那羅灣公司當
初原始股東甲○○、丙○○,及李慶祥與該公司現任負責
人丁○○,在洽談投資那羅灣公司股權轉讓事宜時,亦將
系爭水井、水井所在及管路所必經之土地列入被告那羅灣
公司之資產範圍內。
⑷此外,被告那羅灣公司之股東丁○○、甲○○、 王盈萍 、
曾清秀、 潘茵如 、李慶祥曾於96年10月16日開會,並決議
:「1、...原始股東李慶祥、甲○○、丙○○等三人
提供之資產現值表所列之467地號水井根本不存在,故原
始股東李慶祥、甲○○、丙○○等三人應依民國96年1月8
日之會議決議,自其等三人所提供之資產現值表列中(總
價金新台幣1億元)扣除尖石那羅段467、467-1地號,及
其地號上水井(已出水)價金即新台幣4,312.27萬元。.
..4、若逾前項14天期間仍未辦理移轉完成,李慶祥、
甲○○、丙○○等三人同意按其餘股東出資比例,將新台
幣4,312.27萬元返還其餘各股東。」,亦有該公司96年10
月16日董事及股東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⑸觀之參加人之陳述,及上開資料,足見系爭水井雖用私人
名義申請鑿井,但係為供被告那羅灣公司開發溫泉休閒區
所用,惟因系爭水井坐落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確保被
告那羅灣公司之權益,乃將水權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曾清
秀之方式為之,並由曾清秀設定系爭水井之水權,及將溫
泉管徑所經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那羅灣公司,從而,參
加人甲○○所述系爭水井,已由原始股東移轉予被告那羅
灣公司管領使用等語,核與上開備忘錄、那羅灣休閒股份
有限公司資產現值表,及系爭467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影本之記載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那羅灣公司雖稱參加
人以系爭水井之使用權出資之主張,尚未經董事會通過,
該公司之資本總額迄今仍為2,800萬元,系爭水井並未移
由被告公司佔用,然參之前揭備忘錄、資產現值表、董事
及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記載,若系爭水井未列入為被告那羅
灣公司之資產,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2,800萬元,為何訴
外人丁○○會以2,700萬元購買該公司百分之27之股份?
又為何原始股東李慶祥、甲○○、丙○○需因系爭水井實
際坐落在系爭109林班土地上,並非坐落在原先認知系爭
467地號土地上,即須將其原先估算系爭水井及相關聯土
地之出資,折算成4,312.27萬元之價值,按出資比例返還
予其餘各股東?足見被告那羅灣公司上開所辯,與社會交
易常情有悖,要難採信。
⑹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那羅灣公司之股東間,就將系爭
水井列為公司資產一節業已達成共識,而公司增資後之資
本額為1億元,其中包括價值1,300萬元之系爭水井,及分
別價值1,735.32萬元、1,276.95萬元之467、467-1號土
地,是系爭水井既已列入被告那羅灣公司之資產,且已由
被告那羅灣公司現實管領使用,若原告認系爭水井有越界
占用系爭109林班地之情形,自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及交
還土地。
(二)被告等抗辯系爭水井、魚池、鐵皮屋均在其等所有○○○
鄉○○○段467、467-2地號土地上,且興建前經竹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無誤,並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09林班
地,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等語,是否有理
由?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較可採,或是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較為可信?
1、被告己○○及參加人甲○○雖辯稱興建上開魚池、鐵皮屋
,及開鑿系爭水井前,曾申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無訛,並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無越界可能,
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有誤等語,並提出竹東地
政事務所分別於92年10月1日、93年8月31日、94年3月2日
複丈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惟上開複丈成果與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經本院囑託所作之鑑定有相當之差異,經查
:
⑴觀之竹東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1日複丈所繪土地複丈成果
圖,測繪的地方是467、467-1、467-2地號交界之處,並
未測繪系爭467號土地與系爭109林班地交界之處,業經竹
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張壯允亦到庭陳述:「(問:竹東
地政事務所承辦92年度467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承辦人員為
何人?)答:是我所承辦。」、「(問:當初467地號在
作分割複丈時,有無確認467地號整筆土地周圍的界址?
)答:分割沒有做確認界址的動作,當初是依照代書聲請
辦理分割,主要是確認土地內部的分割方式,至於確定界
址就要另外聲請鑑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15條的規
定。」等語(見本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尚
難據該複丈成果圖認定系爭467號土地與系爭109林班地之
交界處,已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無訛。
⑵再者,竹東地政事務所93年8月31日複丈所繪土地複丈成
果圖,測繪的地方是地號交界之處,亦未測繪系爭467號
土地與系爭109林班地交界之處,此觀參加人甲○○所提
出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所載「複丈地號:467、
467-1,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曾清秀,關係人認定蓋章:
己○○」等情益明,故亦難執之認定系爭467號土地與系
爭109林班地之全部交界處。
⑶而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日複丈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
測繪處雖為系爭467土地及系爭109林班地交界之處,並經
林務局人員認定簽名,然該複丈成果卻與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所作之鑑定有相當之差異。惟查:
①經本院分別會同兩造、參加人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指
派之測量員勘測系爭土地,經該中心測量結果,認占用
情形如附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上開測量係經測量人員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
,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以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
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該中
心97年6月23日測籍字第0970006331號函及所附土地鑑
定書及鑑定圖各一份在卷可稽。
②參以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員乙○○到庭結
證稱:「(問:鑑定圖中所採二個圖根點位置從何而來
?)答:圖根點是採用GPS測量。」、「(問:何謂GPS
測量?)答:衛星測量。」、「(問:衛星測量中如何
選取這兩個點位?)答:系爭地適當地方根據我的判斷
選取這兩個點位。」、「(問:系爭土地是否可以採用
其他點位作為圖根點?)答:應該是可以。」、「(問
:可以的話,跟這兩個點位比較適當是如何判斷?)答
這幾個點足夠讓我們測量需要測繪的部分。」、「(問
:鑑定圖中所用得兩個圖根點,有無可能有錯誤或產生
誤差?)答:不會。」、「(問:今日測繪所採方式是
採經緯儀測繪方式?)答:是。」、「(問:這種經緯
儀測繪方法與竹東地政事務所先前鑑界採平板儀測量方
式有無會產生不同的測量結果?)答:會。」、「(問
:如會產生不同結果,原因為何?)答:除了測量方法
外,就是儀器精密問題。」、「(問:採用平板儀測量
方法,所採控制點如何選取?)答:也是要足夠可以測
繪這個區域。」「(問:測量人員在選取控制點時,所
作判斷有無任何標準可以參考?)答:控制點選取憑經
驗,有一個選點的原則。」、「(問:經緯儀的測量跟
平板儀的測量,會不會都有一定的誤差存在?)答:經
緯儀的精度較高,要靠附近的界址點正確性判定有無差
異。」、「(問:參加人主張補充鑑定圖中P點與93年
8月31日竹東地政事務所鑑界測繪的第六點相同,R點
則與第三點相同,為何兩者測繪結果差距如此大?)答
:主要是測量儀器、測量方法的不同。」、「(問:竹
東地政事務所當時鑑界時,為何不能用經緯儀測量方法
?)答:不清楚。」、「(問:平板儀和經緯儀差距範
圍如此大,是否這是一個合理的範圍內?)答:應該不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經緯儀精密較高,如
果關於界址部分還要考慮附近的界址點,這次鑑定書裡
面第二點,這次鑑定是否有確實如鑑定書第二點中記載
考慮附近的界址點作為確定本件界址點的方式?)答:
是。」、「(問:所謂附近的界址點點位是在哪裡?)
答:依照地籍圖去判斷現況的可靠界址點。」、「(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可靠界址點如果有誤差是否會引響到
後面的判斷?)答:我們取的範圍很廣足以判斷測繪的
正確性。」、「(參加訴訟人代理人陳律師問:你所言
參考附近界址點有無任何現地地形地物等可確認,或是
你如何找出?)答:依據地籍圖去判斷,及當時航照圖
去判斷,也會照現場的地形、地物去測量。」、「(參
加訴訟人代理人陳律師問:現場地形、地物和地籍圖地
界不一定相符,所以如何判斷?)答:我們會以經驗來
抓相符的部分。」、「(參加訴訟人代理人陳律師問:
所以你參考附近的界址點是否會有誤差的情形?)答:
測量現況和地籍圖較相符就是一個可靠的界址點作為判
斷依據。」、「(參加訴訟人 林問 :根據界址是根據哪
一個時間的界址點參考,有無參考我們後來會同竹東地
政人員到現場勘查的界址點?)答:我們主要按照舊有
地籍圖測量,測量時也會參考縣政府地政局再鑑界及竹
東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日鑑界時點位也會測繪,來選定
圖根點。」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
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鑑定理
由綦詳,其鑑定結論自屬允當可採。
③況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前,新竹縣政府
地政局亦曾施測並由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隊就其
施測製成複丈成果圖,有參加人甲○○提出之上開複丈
成果圖在卷為證,其與內政部國有土地測繪中心鑑測結
果,均認被告等之系爭水井、魚池、鐵皮屋占用系爭10
9林班地,益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較為可
採。
2、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水井、魚池、鐵皮屋,既均越界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109林班地,原告自得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
及交還土地。
⑴原告主張系爭109林班地由其管理經營,業據提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區○○○○○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⑵經查,現場有被告己○○經營之羅幸鱒魚養殖場,現場一
進入,水泥圍築一個大水池,內並無養殖任何魚類及水流
,在水池後面則有水泥舖設的路面,履勘當日供停車使用
,再進入則為鱒魚休閒農莊,擺設餐桌椅經營餐飲業,在
農莊右側(以面對農莊看)則有一個水泥圍築的魚池,後
面亦有另一棟房屋,在農莊左側則為河流,本院會同兩造
、參加人過河,則是雜草叢生之樹林,參加人甲○○指出
現場經過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埋設之界樁,指出該界樁
是系爭467號土地與109林班地原先測量之界限,原告則指
出經過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測量後埋設的界樁,在兩者界樁
之間則有溫泉井一座存在,四周舖設水泥地面,業據本院
於97年4月30日會同兩造,及參加人甲○○、竹東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遭占用
之情形進行鑑測,經該中心於97年6月23日以測籍字第097
0006331號函回覆,並有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一份附卷
為憑,觀之該鑑定圖,被告那羅灣公司所管領使用之如附
圖所示丙部分溫泉水井(面積137.71平方公尺),被告己
○○所有如附圖所示甲1、甲2、甲3、甲4部分魚池(面積
各29.22、29.55、7.86、5.47平方公尺)、乙1、乙2部分
鐵皮屋(面積各290.57、175.31平方公尺)、及丁部分水
泥地面(面積132.47平方公尺全)確實占用系爭109林班
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109林班地為原告所管領,被告那羅
灣公司、己○○所有之系爭水井、魚池、鐵皮屋及附連之
水泥空地,均有越界占系爭109林班地之情形,已如前所
述,則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
條規定,訴請被告被告那羅灣公司將如附圖所示丙部分溫
泉水井、被告己○○將附圖所示甲1、甲2、甲3、甲4部份
魚池,乙1、乙2部分鐵皮屋,及丁部分水泥地面拆除,並
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尚無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那羅灣公司所擁有之系
爭水井價值高達1,300萬元,如原告未經提供擔保金,逕為
假執行程序實施拆除行為,嗣後本院二審裁判苟廢棄或變更
本判決,被告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甚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1條之規定,宣告不准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