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在臺南市○○路○○號擔任冷凍食品
搬運工,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晚上工作至22時騎機
車下班時,因臺南市○○路○道路有坑洞並未標示委危險信
號或設立注意道路往來之標誌,致使原告走入坑洞內,經人
通知送醫急救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240元,機車修理費8630
元,減少勞動所得54000元,精神慰藉金200000元等語。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訴訟,並經本院收狀在案(見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464號
),復經本院移付調解而於97年11月6日未成立,並經本院
於97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費新臺幣2870元(97年度南簡
國補字第2號),而原告已先於97年11月7日繳交裁判費2870
元在卷可按。
㈡、按依國家賠償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係以協議為
提起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依前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處理流
程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先行協議程序,已不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應可認定。
㈢、又原告業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而未與被告機關先行
協議,屬不能補正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