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27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7日8時2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32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誌停紅燈,在車子完
全靜止的狀態下,遭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523車輛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保
險桿被該車車牌固定螺絲刺破了兩個洞及一個方形的車牌
印記,當時有報警處理,並留下處理單據。又被告所有肇
事車輛有保全險,翌(28)日接獲肇事車輛投保之台灣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公司)的聯絡,要
原告可以準備進廠維修,而經原告於事發當天去電詢問過
BMW保養廠維修的方式,為將保險桿拆下、補土、重新烤
漆,約2個工作天,當時詢問保險公司維修期間,原告上
班代步工作或交通費用要如何處理?但得到的回覆是需要
請示上級後,再與原告聯絡,之後2、3週都是週五來電,
提出五花八門令人無法接受的處理方法,諸如:週五下午
送修,等週一早上再交車給原告(週休二日就待在家),
惟BMW原廠週末假日亦未工作,或是將保險桿拆下送去修
,反正沒有保險桿車子還是可以開等,保險經辦人員態度
一直是要以最少的經費來解決,而且推拖拉扯,一點都不
積極。事故發生後,影響原告每日心情,且原告個人有心
律不整及心絞痛病史,沒有想過要以此事故獅子大開口,
要求額外的精神賠償,原告所求的只是一個合理且積極的
處理與對應。嗣原告於97年7月底,再聯繫保險公司,說
明該公司處理速度緩慢,原告希望能夠儘快將車子修復,
方式即是將整支保險桿換新,該經辦當下表示還要再與公
司上級溝通後再回覆原告,再那之後又過了近1個月完全
沒有任何聯絡,原告工作繁忙,亦一直忙於國內外出差,
苦無時間追蹤進度,直到8月底,再次去電瞭解,該保險
公司主管稱狀況不清楚,會與該經辦人員瞭解後再聯絡原
告,後該公司主管來電說經辦遲遲未聯絡原告,是因不敢
打電話給原告,說出保險公司是不可能給原告包山包海的
,能負責的有限等推卸責任之說詞。從而,本事故已嚴重
影響原告工作心情與表現,亦與家人鬧得不愉快,身心痛
苦異常,系爭車輛是原告辛勤工作5年,為了犒賞自己而
換的一台新車,交車未滿1個月即遭被告追撞,且被告及
其保險公司處理態度極度消極,為此請求被告支付更換保
險桿全額之費用38,32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本件車禍就原告車損部分,應以修復回
復原狀為原則,原告希望重新更換保險桿,被告僅能以支
付修復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保險桿費用11,002元賠償予原
告。又BMW原廠會於2個工作天修復完畢,惟因不會在假日
施工,如原告須要代步費用於2個工作天部分,被告願支
付。再者,目前國產車頂級車款一天租車費用為2千至3千
元之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2元」,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更換保險桿全
額之費用36,852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BMW原廠中美
汽車開立之報價單就後保險桿更換金額有變動,乃請求被告
賠償更換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費用38,327元,則原告訴之聲
明既係對於被告擴張請求給付賠償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
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
輛撞擊,致系爭車輛車後保險桿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竹
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紙及中美汽車維修報價單
二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足見原告上開主張
,要非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不慎,以致碰撞系
爭車輛,致該車後方保險桿受損,須支付更換全新保險桿
之費用38,327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既得以修復之方式回復原狀,被告
僅願支付修復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保險桿費用11,002元等
語,經查:
1、原告起訴時既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所駕駛
車輛從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被該車車
牌固定螺絲刺破了兩個洞及一個方形的車牌印記,嗣
經原告詢問BMW保養廠維修的方式,為將保險桿拆下
、補土、重新烤漆,約須2個工作天,足見原告亦不
否認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於車禍後,得以補土、烤漆
修復之方式回復原狀,而系爭車輛經BMW原廠估價修
復後方保險桿費用為11,002元,亦經被告提出中美汽
車維修報價單一紙附卷可佐,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
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參照),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於車禍
後,既得以修復之方式,回復其應有狀態,原告即無
須以更換後方全新保險桿之方式,修復系爭車輛,且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21日新領牌照使用,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一紙附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
生當日即97年6月27日,已使用1個月有餘,本件如准
許原告以更換後方保險桿之方式,修復系爭車輛,則
更換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後方全新保險桿,因較車
禍前短少使用1個月有餘,將使原告因此物更換後之
價值而受有利益,尚有未洽。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
告投保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在車禍後提出之維修方案
不妥當,且拖延處理,始會要求以更換後方全新保險
桿之方式,維修系爭車輛,惟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既為民法第214條所明定
,則原告在不能接受被告所提之維修方案時,既得以
民法第214條規定催告被告修復,逾期不為回復時,
原告即得自行修復,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金額,而非以逾越必要之程度修復系爭車輛。從而,
被告辯稱其應賠償系爭車輛經BMW原廠估價修復後方
保險桿費用11,002元,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2、次者,本件既係以修復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之方式,
回復系爭車輛應有狀態,而兩造均不爭執修復系爭車
輛保險桿約須2個工作天,且原廠不可能在假日修復
,則原告主張其在宏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
營業部門課長職務,負責陪同日本面板製造機器原廠
人員至全省客戶端接洽事務,則於修復系爭車輛期間
,既係其正常上班期間,即有使用代步車輛之必要,
亦提出宏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其與日本
原廠聯絡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損之
系爭車輛為BMW廠牌車,則原告主張目前BMW車在市
面上係作長期租賃,顯少以日數出租,亦為被告所不
爭,辯稱:目前國產頂級車輛每日出租之費用為2千
至3千元等語,是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租車實務,國產
頂級車輛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排氣量相近者,每日出
租金額在3千元至4千元之間,原告亦自承經其詢問TO
YOTA頂級車一天代步費用為3千元左右,是以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承租代步車輛每日金額3千元,總計2日之
費用,合計6千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費用11
,002元,及承租代步車輛之費用6千元,合計17,00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
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