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宜
蘭簡易庭移送管轄(97年度宜小字第396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向原告填具「Combo晶
片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供
被告使用,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
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
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
用卡交易金額百分之5【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
,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
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
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
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
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
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另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
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加收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
消費、預借現金,惟自95年5月21日起並未依約繳款,且
經多次催繳未果,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
,其後被告雖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惟被告自97
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其
協議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
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辦理,則被告目前共積欠消費款本金76,629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6,629元,及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629元,及自97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
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
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信
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