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
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繳款截止日即96年11月13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49,09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
此,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500登報費用),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