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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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5年6月27日起至96年6
月2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
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
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
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
Y卡。詎被告於97年5月8日繳款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
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49,795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97
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841元,
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50,736元,及其中49,795元自
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到庭陳述,雖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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