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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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仍不知警惕。其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七0號前,有丙○○騎乘RZO─七七二號輕機車附載乙○在其前方同向行駛。丁○○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其營業小客車自後撞擊丙○○之機車,致人車倒地,乙○受有左額頭擦傷二X一公分、左手肘擦傷二X一公分、左手臂擦傷一X一公分、右手掌擦傷一X一公分、左膝蓋擦傷二X一公分、右膝擦裂傷三X一公分。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基隆市警察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路段當時在施工中,工人在指揮交通,是丙○○之機車左右搖擺,擦撞其小客車,過失在丙○○,伊無過失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經現場證人丙○○、甲○○證述屬實,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
(二)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營業車之駕駛人,自有注意之義務;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自後撞擊前行之機車,被告之過失行為極為明確;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過失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狀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