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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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中壢市○○○街「鴻都大樓」住戶,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止,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收取、保管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詎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二百四十八元之管理費,侵占入己而挪為己用。嗣於乙○○任滿交接時,為新任主任委員甲○○發現有異,乃自行查察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鴻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利用擔任鴻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連續將因該職務所保管之管理費用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甲○○、證人即住戶 賴妙真 、 游敏嵐 、 洪秀換 、 林碧鳳 、 程志雲 、 陳秋安 及 張芳榮 分別在偵查及原審時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鴻都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財務狀況清算結果表、活期存款存摺、切結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自足徵被告所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管理費用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為必要,亦不受職業之限制,不論為全職(專)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許可,凡實際上持續從事特定事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六四O五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在擔任鴻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侵占上開管理費用,就其立於主任委員地位,執行保管款項之任務而言,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類社會活動,當為刑法上所稱之業務,與是否為有給職無關,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經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所生之危害、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尚能供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以伊自始即有解決誠意,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