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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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於傳鴻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被告茍有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仍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能成立,然歷審判決原文,均無記載被告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㈡歷審均以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對於產地來源查核之正確性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對海關所受何種損害,並無記載,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㈢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基普桃 字第九一一0一四九一號函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基普桃字第九一一0一八五四號函所示,本案貨品黑胡椒,其生產國別是馬來西亞或香港,對於海關應課之稅金並無差別,也無損害國家關稅之收入;來貨既非屬「管制物品」,亦非屬「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自可自由進口,從而本案生產國別為馬來西亞或香港對海關關稅核課不生損害,且海關對生產國別查核及海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亦不生影響等語,被告查核係依規章辦理,對海關查核既無損害,亦不影響對產地來源查核之正確性,而上開二函示,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定得再審之原因,非謂任何證據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得據以聲請再審,必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為事後發見之新證據,始為相當。而依判例,該發見之新證據又必須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曾經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為原判法院所不採者,亦非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參見三五特抗二一、二八抗八等號判例)。經查關於聲請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員,職司進口貨物之查驗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間, 蔡明輝 委由寶陽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黑胡椒、八角二種貨物,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由蔡明輝委請不知情之惠民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投單申報進口二只貨櫃之黑胡椒、八角(報單號碼:AT/八四/三八四五/00二三),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指派甲○○負責查驗該報單原申請進口貨物黑胡椒、八角,產地載為香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規則」,驗貨員查驗時對進口貨物之名稱、牌名、品質、規格、貨號、來源地名(產地或生產國別)、數量及淨重等均應與申報相符,如進口報單上所申報各項與查驗結果有不符者,應在報單上據查驗結果,予以改正,詎甲○○在查驗中,明知實際進口貨物黑胡椒之外包裝上明顯印製有鮮紅色馬來西亞製造英文字樣及PMB字樣,並有寬十公分綠線及袋口封有馬來西亞黑胡椒公會製發之黃色標籤、封條,與進口報單上載明黑胡椒產地係香港,明顯不符,竟不依規定究明實際產地,擅自挑認通過,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進口報單驗貨欄,登載填報查驗結果與「經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之不實內容,嗣並行使送回派驗單位,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對於產地來源查核之正確性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原確定判決並就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論斷綦詳,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列諸項重要證據,惟查上開二函示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第十五頁㈣之記載自明,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係立於是否會影響國家關稅之觀點所為之解釋,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之目的無涉,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示即非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