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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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О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M6─53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慢車道行駛,經過農安街口後,靠邊停車讓乘客下車,之後再向左起步行車約十多公尺,車身與左側之安全島成平行狀,適有同方向內線慢車道行駛之 徐旭昇 騎乘KKA─738號重型機車欲趁抗告人之車與安全島間之空隙強行超車,撞及抗告人之左前車門,致徐旭昇輕微擦傷,本件事故發生係徐旭昇自行搶道所致,抗告人並未違規,至於徐旭昇受傷,亦係其急煞車所致之擦傷,並非抗告人所致,是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所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六六○一號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M6─53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慢車道行駛,經過農安街口後,靠邊停車讓乘客下車,之後再向左起步時,未注意讓沿同向內線慢車道行駛中之被害人徐旭昇騎乘之KKA─738號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導致其車左前車門與該重型機車右側擦撞而肇致徐旭昇受傷之事實,經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舉發,有抗告人之車損照片一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0六六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在案。受處分人甲○○雖辯稱:伊當時駕駛計程車經過農安街口,靠邊讓乘客下車後,見後方無來車始打大方向燈緩慢起駛前行約十多公尺,車身與左側之安全島成平行狀,突遭被害人機車超速駕駛猛力撞擊,被害人擬從伊車與安全島之空隙強行超車云云,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徐旭昇於事故發生後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陳稱:伊騎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行駛在第一慢車道,直行至農安街口時,南北向是綠燈,伊繼續往前行駛,過農安街口至肇事處前欲往北直行,突然有部M6─530號營業小客車於伊右側車身旁一直向左靠過來,直到肇事處該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身撞上伊機車後才停下來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十六頁)可稽,且觀諸原審卷內所附受處分人之車損照片顯示,該車左前車門嚴重向內凹損,其餘車體並無受損之狀況,可知受處分人之車輛於向左往內側慢車道起駛之過程,即與行駛於內側慢車道上直行於受處分人車輛左方之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倘若如受處分人所稱其車身已與左側之安全島成平行方向,且已保持直行行駛狀態,則被害人之機車超速駕駛並自後超車不慎擦撞,其碰撞點及車損狀態,應非呈現前揭照片所顯示之情形。故依前所述,受處分人顯然於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貿然向左往內側慢車道起駛,肇致二車擦撞,被害人亦因此受傷,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規定無疑,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害人之車行速度若何,有無超速,亦無解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受處分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最低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違誤,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