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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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三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F三─九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六)警交甲字第三八四八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件抗告人於上開違規時日,已當場簽收上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上開通知單在卷可按,認抗告人以未收受上開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記點一次,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異議人異議,固非無見。惟:
㈠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必須受處分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逾十五日之法定期間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裁決處分確定,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未依確定之裁決處分或法院裁定繳納罰鍰者,始得以受處分人罰鍰不繳為由,而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
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監五字第駕
裁四0─三八四八九三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F三─九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記點一次,固非無見,惟就上開罰鍰繳納期限,原處分機關竟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處罰主文欄限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前繳納,逾期如不繳納罰鍰,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而非以該裁決處分確定,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之日作為繳納罰鍰之期限,似有未洽。又異議人異議意旨已載明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監五字第駕裁四0─三八四八九三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之地址為臺北縣○○鎮○○街○段○○○巷○○號二樓,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由其姪兒 汪子玄 簽名代收,有郵局回執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六頁)可稽,然抗告人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即遷移住所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五頁)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既未合法向其住居所送達,該裁決處分,自未生確定效力等語,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是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涉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罰鍰不繳為由,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繳送執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一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自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就抗告人異議意旨所指未合法收受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等情,加以調查判斷而於裁定理由詳為說明,而逕以本件抗告人未爭執已收受臺北縣警察局(八六)警交甲字第三八四八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所述,或為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均認原裁定有撤銷之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法官蔡光治
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