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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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係桃園縣○○鄉○○街○巷○號「龍興小吃店」之負責人,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由與其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浤」之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一台,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該小吃店一樓,以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把玩方式係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機台顯示十分,再以一比五之方式押注,押中者可得不同倍數之分數,未押中者,則分數為機台扣除,該機台並設有退彩票口,賭客贏得積分不欲繼續把玩時,可由該退彩票口退回彩票,每張彩票代表十元,可向甲○○兌換現金,甲○○與「長浤」則平均分得該機台之營業所得。
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包括前開「小瑪琍」在內之機台共三台(各含IC片一片)、彩票五張,又在前開「小瑪琍」機台內扣得賭資四十元,在另二台機台內分別扣得一百元、十元。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代保管條各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堪認與真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賭客贏得之彩票,僅得換飲料與物品,不得兌換現金云云,惟卷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認每張彩票可兌換十元現金,有筆錄可按,公訴人據以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直承起訴之犯罪事實實在,嗣於本院始改異其詞,顯屬諉卸之語,已無可採,況飲料與物品,同具經濟價值,非屬娛樂性物品,縱令屬實,仍無解其賭博性質;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辯稱其僅在「龍興小吃店」一樓擺設一台「小瑪琍」,並有插電營業,另二台則擺設在樓上,並無插電營業,而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文興夏正忠 於原審證稱一樓之機台有插電,再上去之樓梯間有一台有插電但無畫面,二樓包廂內還有一台,然無插電,因之,被告辯稱僅擺設在一樓之「小瑪琍」機台有用以營業,尚堪採信,公訴人亦因之僅起訴被告擺設一台「小瑪琍」用以與不特定顧客賭博,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長浤」男子間,就該等犯行,互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四、原審因而引用上述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後自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規模尚小、其之犯罪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警扣案之擺設於一樓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警方將之以白色噴漆標示為「一」)、在該機台中扣得之賭資四十元、彩票五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小瑪莉」二台及其內之現金共一百十元,依前所述,並非用之以本件賭博,自不另諭知沒收,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妥,上訴意旨請求減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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