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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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街○巷口時,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骨脫臼之傷害,致其因傷無法工作,至今已逾二年,每月損失工作收入四萬五千元,精神上亦受有極大損害,被告應賠償三十萬元。且於車禍發生後被告竟冒其胞兄 羅德榜 姓名,致其追討無著。被告刑事責任部分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六號判處罪刑在案。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巫愛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刑事案全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街○巷口時,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骨脫臼之傷害,致其因傷無法工作,至今已逾二年,每月損失工作收入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五千元,且於車禍發生後竟冒其胞兄羅德榜姓名,致其追討無著。被告刑事責任部分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六號判處罪刑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每月四萬五千元,共二年之收入損失一百零八萬元及精神上損害三十萬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減少一百零八萬元之工作收入事實,已如前述,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之工作之收入為四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僱用人巫愛嬌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部分,本院認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致其無法工作,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若,然被告究非出於故意傷害,且於車禍後仍將原告送醫,減低損害之擴大,有本院所調取刑事案卷可據,爰審酌上開情況,及原告為小學畢業,但已有自有房屋,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職記者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明祖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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