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交抗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交抗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僅採證人徐智輝片面之詞,而未採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說明,但證人徐智輝證詞有不實之虞,因依常理操作測速槍與攔停舉發應分由二人執行,但證人徐智輝確數度堅稱測速槍操作與攔停舉發均由其本人執行。㈡測速槍僅有顯示車速與測距,並無證據證明係測自何目標。㈢測速槍鑑測報告無法證明是否屬當日所使用之測速槍,且無校正報告。更無法證明該測速槍之量測數據正確性與誤差值。㈣證人徐智輝亦證稱僅針對外側車道車輛進行測速,是選擇性攔查,其正確性與公正性均令人質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三、原審以㈠本件違規事實係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二高北向六十五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隊員攔截舉發「行速一○七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七公里」違規超速,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
理由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參。㈡證人即事發當日攔截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員警徐智輝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在現場舉發?)是,我們於國道三號北上六十五公里處,以雷射槍逐部操作點測行駛在外側車道車輛是否有超速,該雷射槍之操作係先以狙擊鏡瞄準測量對象,三秒內會有車速、測距顯示,在安全範圍內,我們就攔查經測速違規之超速車輛,本件是由我本人操作測速槍,發現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有超速情形,我才攔車開單,當時測得車速結果,我們有給駕駛人看過,測試結果如我在告發單上所寫。」等語,而證人徐智輝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其所為之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應堪採信,再佐以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遭舉發當時伊有看到測速結果之數據等語,則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超速駕車一情足可認定。㈢又操作測速雷射槍時,是單就一個車輛單一點測試,不受旁邊車輛影響,警員於測試當時在三秒鐘內,所持雷射槍亦會跟著該部車移動,則別部車不會干擾到測試結果,而從狙擊鏡中即可看出違規車輛顏色及車型,警員可以把點集中在該受測車輛上面,不會弄錯等情,亦經證人徐智輝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另測速雷射槍設備之相關使用狀況測試結果,復有鑑測報告乙份在卷足稽,據上,受處分人所辯上情即非可取,事發當時經證人徐智輝持用測速雷射槍測得超速之車輛應為受處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訛。因認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期日前(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處罰緩新台幣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法之處,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臆測測速結果並非準確,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 志 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