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達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月禪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依規定繳費」應以未繳費者為限,抗告人雖逾繳費期限繳交停車費,並非「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且嘉義縣政府已接受抗告人補繳停車費,即無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原裁定引用其他如停車場法等規定,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佈並訂於同年六月一日起適用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則除將原上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改列於同條項第一項第十一款外,並無任何修正,即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又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又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周知,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公告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般處分,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一般處分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人或得特定人,不能採取普通個別處分之送達方式,故一經公告即生送達之效力。
㈡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自小貨車停放於嘉義市○○路○道路收費停車場
,乃係經地方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依法設置收費之路邊停車場,而該市政府之繳費通知單上正面已載明繳費期限為七日內,並載明本單據不再以明信片催繳,逾繳費期限逕行告發,且該通知單之背面更載明自開單次日起七日內(最後日為例假日順延一日)逾期未繳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處新台幣六00至一二00元罰鍰,並追繳欠費等情,業據原審向嘉義市政府函調該市○○路邊停車繳費單據查證屬實,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府交行字第九一000四0九二號函檢附之繳費單據影本在卷為憑,則受處分人之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停放在該公有設有之路邊停車場,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應於停車次日起七日內即九十年四月四日前自動繳費甚明,然受處分人自承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繳納該停車費,亦有其繳費收據單影本在卷為憑,足見受處分人不依上開規定逾越七日繳費期限繳費至明。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即應依規定繳費,不依規定繳費者,即應加以處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為同條項第十一款,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定有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自小貨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路○○路邊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於停車次日起七日內繳交停車費,嗣經舉發單位予以逕行舉發違規,後經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予以裁罰新台幣六百元,於法應無不當。受處分人徒以其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補繳停車費,不應裁罰云云為辯,惟前開嘉義市○○○○○路邊停車繳費單上即已載明自開單次日起七日內(最後日為例假日順延一日)逾期未繳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處新台幣六00至一二00元罰鍰,並追繳欠費等語,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逾期繳納,本須接受裁罰並繳交停車費,準此,縱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補繳停車費,然無解免於其違反前開裁罰之規定,受處分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雖如前述,惟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而新舊法經比較結果,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可言,則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意旨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三條均明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堪認於行政秩序罰案件,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對於行為人既無不利,依據上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原審認原裁決處分未予適用新法,逕予援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而為裁決,於法尚有未合,即屬無從維持,而將原裁決撤銷。另諭知達馨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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