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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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貳佰元(即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應處以二百元(銀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明。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二、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南向北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遭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惟本件受處分人住居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有舉發通知單及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受處分人地址各一件可考;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受處分人住所送達,惟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掛號郵件信封一件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住所並非無法郵寄掛號信件,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所指之情形不符,則原舉發單位逕予移送臺北區監理所而認合法送達,於法均有未合。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二百元(銀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雖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將罰鍰修正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且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惟受處分人於違規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分,已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故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限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前繳納;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一年以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悖。故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
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理由四後段「改諭知異議人罰鍰二百元」,而其就裁定主文「處罰新台幣貳佰元」,主文與理由不符,且已違反右揭法定罰鍰額度下銀銀元二百元(即新台幣六百元),自有未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交抗 字第 313 號裁定(91.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交聲 字第 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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