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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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即楊連松)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不能證明被告乙○○有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辯稱因支票週轉不靈,致未能兌現云云,又未能證明其係事後之變故,若其原本即周轉不靈,又開立支票取回質押之物,於取回後又迅速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豈能率予認無詐欺之意?被告所為固屬取回原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因其行為,收回其質物,使告訴人之質權消滅,焉能認其無詐欺得利。原審未察遽判無罪,自難認妥適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乙○○(即楊連松)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告訴人甲○○所開設之當鋪典當其所有之LS─七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手錶一支,並簽發本票一張及車輛讓渡書一份作為抵押。嗣於同年十一月中旬至告訴人當鋪提出現金二十三萬元及支票乙紙,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取回車輛及手錶,核與告訴人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訊問時之證述相符。
(二)被告既係以部分現金及支票一紙為代價取回車輛及金錶,其開具支票,乃新債清償之方法,實不能謂為施以詐術。又被告供稱該車及金錶共典當四十萬元,伊開立四十三萬元本票一紙交予告訴人甲○○,伊先後共支付九期利息即二十七萬元。按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典當該車後,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支付告訴人現金二十七萬元及支票一紙取回所典當之汽車及金錶(此為告訴人於另案訊問時供證無異)並先後陸續支付利息達二十七萬元,若被告確係欲詐騙告訴人,衡情應將全部借款開具支票敷衍,或僅支付少數現金取信告訴人即可,然被告卻係一次即提出二十三萬元之現金,已超過典當現金之半數以上,且又連續支付利息達二十七萬元,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按系爭車輛係被告任負責人之仟傳公司所有,其於典當時固出具讓渡書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既已同意被告取回,並將車輛交還被告,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系爭車輛已回復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屬有權處分,雖其嗣後將該車過戶於他人名下,惟仍不能認其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所開支票未能兌現,被告辯稱係因嗣後週轉不靈致無法兌現,此外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自始即蓄意詐欺,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論旨,不無誤會,而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