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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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明知置於門口之魚丸攤及桌子係 趙繡花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魚丸攤及桌子,得手後推往其住處附近之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口,經趙繡花從監視錄影帶中發現該魚丸攤等係甲○○所竊,始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推走趙繡花所有之魚丸攤及桌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欲向趙繡花購買該魚丸攤,想推回去請人鑑定有無這個價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趙繡花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又查被告辯稱與趙繡花約好當天中午十二時推該攤子及桌子請人鑑定,屆時趙繡花未到始逕行推走云云,已為告訴人所否認曾與被告洽談欲出售攤位情事,經質之被告何人知告訴人欲賣該魚丸攤及桌子之事實,則稱一不知姓名之人,自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係在市場從商之人,就攤子之價值,自有一定之認知,果有請他人鑑價之必要,帶同該人前往現場即可,何須勞費周章將該攤子推至他處。況買攤子等並非急事,被告如係欲向趙繡花購該魚丸攤及桌子,豈有趁趙繡花不在之時私自取走之理,且其於警訊中供稱伊將魚丸攤推回去,是要給伊妻看看有無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價值云云,於原審中則辯稱因趙繡花要賣七萬元,伊說三千元,別人說不然賣五千、八千元,伊是推到市場附近要給人鑑定,嗣於本院又改稱伊想要試試看好不好推,要推到菜市場請 林志明 鑑定價格值多少,適因下雨,乃先回家換衣服,結果警察就來了,先前尚未跟林志明講過請他鑑定之事云云,前後矛盾,已難以採信,且既欲請林志明鑑定,豈有未先告訴林志明上情即逕將魚丸攤及桌子推往市場之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百般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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