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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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心台北縣分中心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惟監理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在提供之違規駕駛人資料上必須加蓋各該地區「計程車同業公會之認證章」,始予以受理,因抗告人係屬公務單位性質,與一般計程車行之經營有別,並不適用加入民間公會,故公會當然不予抗告人蓋章認證,迫使抗告人不得不將罰單寄交當事人即駕駛人 吳有階 ,是縱抗告人於應到案日前到案,監理機關亦不受理,此至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日後,監理機關始依交通部路政司函釋,準免予加蓋公會之認證章即可按應到案日前到案之辦法辦理歸責指定駕駛人,是本件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指定駕駛人,係因監理機關上述規定所致,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以本件登記為受處分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貴陽街因未依規定懸掛前後號牌行駛,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警當場舉發,並指定應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到案,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BV二一六四五二號裁決處以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裁決書影本為證。受處分人雖以第三人吳有階於七十八年十一月與受處分人簽立參與經營契約書,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乙輛加入受處分人之營業體系,由受處分人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乙枚及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借予 吳有偕 使用,嗣因吳有偕自八十七年十月底起積欠依契約應負擔之服務費用及稅費等計達四萬三千零五十三元,經受處分人依約終止契約關係,並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判命其返還上開行車執照及號牌予受處分人確定,而吳有偕對受處分人轉送之違規單亦為拒收,經告知亦不處理,致罰單皆遭逾期列管,為提出異議之理由,然縱受處分人所述屬實,受處分人亦應依前開規定於指定到案期日前,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不得僅以將舉發單交付於吳有偕而免其責任。受處分人既未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認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適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監理機關之前曾拒絕受理類似案例辦理歸責指定駕駛人云云,惟本件抗告人倘已依前開規定於指定到案期日前,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仍遭處罰機關拒絕受理時,自可對之提起異議救濟,然受處分人既未依照前揭規定辦理,已如前述,自不能以監理機關之前曾拒絕受理類似案例辦理歸責指定駕駛人而作為逾應到案日期之合理理由。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