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十八之二號魚池旁工寮查獲,現場並扣得殘餘海洛因夾鍊袋一只、注射針筒四支(其中三支是同時被查獲之 陳保盛 所有)、殘餘海洛因塑膠罐一個(塑膠罐係同時被查獲之 黃順涼 所有)。抗告人雖否認施用毒品,惟扣案物中之殘餘海洛因夾鍊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同案被告黃順涼於警訊時供明,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
啡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服用肝藥,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罹患重感冒,曾購買感冒糖漿服用,故尿液檢驗結果始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未施用毒品。又裝有殘餘海洛因之夾鍊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並非其所有,為此提起抗告。
三、原審以被告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殘餘海洛因夾鍊袋、注射針筒可佐,而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之尿液雖經桃園縣衛生局以「酵素多重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分析法」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出具之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惟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多重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係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號函可參。被告既否認施用,而稱係因服用肝藥及感冒糖漿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則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因僅採用較不精確「酵素多重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分析法」,而未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做進一步確認,致呈偽陽性反應,攸關檢驗報告是否可採為裁定觀察、勒戒之依據,實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二)就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殘餘海洛因夾鍊袋一只、殘餘海洛因塑膠罐一只,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而供稱係同時被查獲之黃順涼及陳保盛所有(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然而同案被告黃順涼供稱:扣案殘餘海洛因夾鍊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指被告及陳保盛均有施用海洛因(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比對二者互有不符。而黃順涼與被告既同時遭查獲,則該殘餘海洛因夾鍊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究為何人所有,與黃順涼自有利害關係,其為脫免自身罪責,故謊稱被告有施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亦不無可能。參以另一被告陳保盛供稱不知該殘餘海洛因夾鍊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為何人所有,亦不知被告有無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則上開扣案物究屬何人所有,關涉是否可據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佐證,自應查明。
(三)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並無任何指證,亦無扣案物品可資為證,而尿液檢驗結果容有進一步確認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遽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為認定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尚有未洽。
四、被告提起抗告,對原審採證及尿液檢驗結果提出質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