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毒抗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毒抗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戒護後,其中㈠第一次犯,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第二次犯,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處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被告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一之一號地下室停車場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右揭犯行,惟查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採集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有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足採,此外並有判決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身受槍傷迄今體內尚存有一顆子彈壓迫脊椎第二、三節之神經處,在九十一年元月中旬時,至林口長庚醫院時開刀手術,卻因判斷錯誤以致造成下半身癱瘓,唯一能補救的方法即是施以復健,是以請求暫緩執行,並提出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一紙為據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入院治療期間之病歷資料,與被告所稱係九十一年元月中旬於林口長庚醫院開刀造成下半身癱瘓之時間、地點不相符合外,觀其內容之記載,更無從得知被告確有因開立手術造成下半身癱瘓,而有復健之必要,況且被告所稱,縱設屬實,亦屬執行之問題,要難據此免除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是以被告逕以下半身癱瘓而有復健必要聲請暫緩執行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應不足採。綜上,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