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О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丙○○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九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自訴人自訴要旨略以:被告乙○○、丁○○、己○○、戊○○、丙○○五人分別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職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中旬,由被告丙○○出面,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敦化營業所,向自訴人推銷豐田牌瑪瑙紅色Camry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九十九萬九千元,賣方應交付公曆二千年十一月出廠之新車,且不得為展示車、泡水車或其他有瑕疵之車輛。自訴人於當月十五日在上址辦理交車後,於同月十八日發現所受領者為公曆二千年九月出廠之展示車。經向被告戊○○、己○○當面交涉,均未獲處理,指被告五人共同涉有詐欺、背信罪嫌。
原審以:
㈠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若無此委任關係存在,縱於財產交易過程中涉有違背民事債信情形,仍然無從論以背信刑責。本件自訴人除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車輛之外,與被告五人之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業已據其在審前訊問程序中陳明在卷(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依其所訴情節,顯乏背信罪嫌。
㈡自訴人雖指被告五人合謀假託買賣從事詐欺犯行,惟查:
⒈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始能成立。至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圖為不法所有,就具體之訴訟案件,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實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
⒉自訴人指被告五人涉嫌合謀詐欺,無非以:被告丙○○向其經手銷售車輛,所
交付之買賣標的疑為展示車,為其論據。但卷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車輛訂購合約書影本,除「無泡水車,無瑕疵」等記載外,未見如自訴人所稱不得給付展示車之文義。經訊問曾與自訴人當面交涉之被告己○○、戊○○、丙○○三人,亦皆否認有此約定,並稱:自訴人於交車之後,曾以原停放展示場所之車輛移走為由,向被告方面提出質疑,經查閱公司電腦資料,得悉原展示車已由深坑營業所出售他人,並非自訴人所購車輛等語。至於被告乙○○、丁○○二人,據自訴人與其餘被告所述,在本件交易中從未與自訴人謀面。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五人共謀詐欺,已乏確據。
⒊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雖謂:依據被告己○○、戊○○、丙○○所供,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既可由深坑營業所將敦化營業所之展示車賣出,則其向敦化營業所購得本案車輛,亦有原為其他營業所展示車之可能,此為該公司一貫決策,應認被告五人俱屬同謀云云。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須儘先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主觀設疑,遽行推測被告五人合謀犯罪。
⒋自訴人雖狀稱:被告於訴訟前交涉過程中,一再拒不提供原停放敦化營業所展
示車之具體去向(購車人身分及車輛引擎編號),據以指訴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但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時,尚無責令被告提出反證釐清罪嫌之餘地。此項指訴,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
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其他具體事證,僅憑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亦不足以推定被告自始在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應認純屬民事救濟之範疇。自訴人以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車輛出廠年份為公曆二千年九月,指其與原訂買受公曆二千年十一月出廠車輛不相符合,除單純指陳出賣人有違債信之外,並未就被告五人如何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犯罪構成要件提出具體證明方法,據上說明,仍不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
三、原審對於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之規定,以本件依據審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尚未發見足認被告五人涉嫌犯罪之積極證據,逕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未附任何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